新闻详情
何谓“商标代理机构”——浅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
2020-03-10        正理动态        来源: 原创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9日,我司代理某客户对第20698774A号“孩子在线KIDS ON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等业务,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非商标代理服务,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为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虽添加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等业务,但被申请人并未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

案件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系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

本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任股东的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亦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等业务,因此,被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非代理服务,被申请人在非代理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

典型意义:

据统计,截止到2019年11月,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进行官方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便有45279家,但是没有进行官方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也可以通过以客户的名义直接递交商标申请文件等方式而实际开展商标代理业务,进而导致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数量要远远超过官方备案的数量。

在2013年8月《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之前,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范围并没有受限,进而导致部分商标代理机构依靠其掌握的专业知识以及对客户商标信息的了解,恶意抢注商标,并公开售卖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商标制度的健康运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严重妨碍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并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利于经济健康发展,损害了商标代理机构这个群体在社会中的正面评价。

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增加,便是为规范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而专门设置的。本案被申请人显然是在意识到该条款对其申请商标行为的法律限制,而采取的规避手段。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14.1【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中明确规定: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最终因为其经营范围中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等业务,而被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进而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实施,至今共经历四次修正。前两次修正主要集中在针对商标客体的修正,例如将保护范围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增加自然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增加颜色商标以及颜色组合商标的规定等等;后两次修正则主要针对商标主体的修正,例如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增加对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确权全流程予以规制等等内容。其目的便是为有效规制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行为,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笔者相信,诸如此案的商标恶意注册和囤积行为必能得到有效遏制。

Powered By 北京正理 © 1995-2023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37418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202010378号

Powered By 北京正理 © 1995-2023 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37418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20103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