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关键作用与商标近似判断浅析—“陈体全李升佐”与“陈李济”构成近似被无效
2025-12-10 商标 张宁宁

前 言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 47044156 号 “陈体全李升佐”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陈李济”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予以无效宣告。

作为本案代理机构,我们深度参与了整个案件过程,对其中涉及的法律要点有深入理解。本案围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以及商标近似判断标准展开,本案的裁决也充分明确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的适用标准和商标近似判断的核心原则。

案件分析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条款旨在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商标标识的相似性显然是影响混淆可能性的根本因素和基础事实之一。但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案件的近似判断中,还应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并综合判断混淆可能性。相关因素包括: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更容易在消费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相关公众对与之近似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也就更大。具体到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李济”创立于1600年,其创始人为“陈体全”“李升佐”。“陈李济”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陈李济” 作为具有数百年历史的品牌,在中药领域享有极高的声誉,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言而喻。

引证商标中的 “陳李濟”,其中 “陳” 指向创始人之一 “陈体全”,“李” 指向创始人之一 “李升佐”,争议商标将二者组合注册。被申请人作为医药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却仍申请注册多件与“陈李济”及其创始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将陈李济创始人姓名组合后作为企业字号,这种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也增加了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时,相关公众很容易认为服务提供主体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争议商标“陈体全李升佐”与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显然本案的裁决更注重于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的保护,并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在先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商标注册人主观意图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后而作出的。

案件简评

该案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上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成功裁决,彰显了法律对商标权的有力保护,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行业影响来看,本案的裁决为医药行业及其他行业老字号,在商标注册和保护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范例。一方面警示企业在进行商标注册时,应严格遵守《商标法》的规定,尊重他人的在先商标权,看似巧妙的“搭傍”申请也为法律所禁止。对于商标权人而言,要加强对自身商标的保护意识,及时监测市场上的商标动态,发现侵权行为应果断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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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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