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皮一家”商标无效宣告案——浅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关于商标近似的考量要素
2025-09-03 商标 王清越

正理知识产权代理阳光麦田企业有限公司“小皮一家”商标无效宣告案,近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成功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小皮一家”商标与“小皮宝宝”“小皮宝贝”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将“小皮一家”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一、案情摘要

第54196667号“小皮一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肉罐头;食用油;木耳”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02月21日被核准注册。

正理知识产权代理客户对上述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获得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副食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的“小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果泥等婴儿辅食商品上经过一定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小皮一家”商标,并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案件评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规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商标近似的判定原则和方法规定:“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判定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主要通过如下方面进行判断:1.双方商标标志本来的近似性;2.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的类似性;3.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4.被申请人的主观状态。最终,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为最终判断标准。

具体到本案中,正理知识产权从上述判断要素出发,成功认定“小皮一家”商标与“小皮宝宝”“小皮宝贝”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突破分类表将“小皮一家”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1. 双方商标标志的近似性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两商标存在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名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的区别,例如“新”“大”“好”“宝”“世家”“国际”“珍品”“DR.”等,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或者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庭常见商品“蔬菜罐头;肉罐头;食用油;木耳”上,而争议商标的后缀“一家”可以表示“一户人家”,是其指定商品上的销售对象,故显著性很弱,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小皮”,其已被引证商标1-2“小皮宝宝”“小皮宝贝”完整包含,且双方商标在含义上相近。因此,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双方商标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2. 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的类似性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肉罐头;食用油”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木耳”并不类似。正理知识产权在代理该案中,通过分析“木耳”与“蔬菜罐头;食用油”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认为“木耳”与上述商品都是供消费者食用,且面对的都是普通消费者,都在菜市场进行销售,在商品功能、目的、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3.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正理知识产权客户——阳光麦田企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小皮”品牌主要为有机婴幼儿食品品牌。在该案件中,正理知识产权代理客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小皮”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产品检测报告、行业标杆案例分析报告、所获荣誉奖项、使用及宣传推广资料、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通过该些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小皮”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有机婴幼儿食品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并与正理知识产权客户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4. 被申请人的主观状态

正理知识产权在代理该案中,通过查询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申请数量发现,被申请人与正理知识产权客户属于食品销售领域的同业竞争者,且其在10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件“小皮一家”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正理知识产权客户“小皮”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另外,正理知识产权还查询到,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其对市面上的知名品牌显然具有更敏锐的触感,更能证明其是在明知正理知识产权客户“小皮”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对“小皮”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

综上所述,正理知识产权在代理该案中,通过分析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最终成功令国家知识产权局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小皮一家”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三、案件意义

本案对于我们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并为我们今后在办理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供了宝贵的借鉴思路。

首先,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首先仔细研读《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并选择最合适的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通过分析双方商标的音、形、意,说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双方商标近似。

其次,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除要考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外,对于那些根据区分表不构成类似的商品,要充分分析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的功能、目的、销售对象、销售场所,使国家知识产权局相信在实践中相关商品具有密切关联。

再次,要充分指导客户收集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介绍、荣誉奖项、宣传合同发票、第三方行业排名、销售合同发票、参加展会证明等证据,以便于在本案中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

最后,在考虑被申请人主观状态时,除了要查询其企业信息、商标申请状态等,还要充分挖掘其关联公司状态,看是否与客户属于同业经营者,是否是商标代理机构,是否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是否存在反复、大量抄袭客户在先商标情况,以便充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

业务领域:
商标异议、商标答辩,商标撤销、商标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及其他评审案件、商标等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咨询
此案件代理人
王清越 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0822
邮箱:wangqingyue @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异议、商标答辩,商标撤销、商标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及其他评审案件、商标等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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