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丨“金戈”商标驳回复审诉讼案浅析
2025-04-11 商标 高原

- 基本案情- 

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白云山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注册“金戈”商标,该商标涉及人用药、原料药、医用诊断制剂等多个领域。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广药白云山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诉争商标“金戈”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广药白云山公司主张,“金戈”作为固有词汇,具有多重含义,不会引起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的联想,且其药品名称“金戈”已具有较高市场声誉,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此外,广药白云山公司还指出,“金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金戈”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即不构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同时,法院也指出,广药白云山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该申请未经行政行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复审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

- 正理评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那么“与烈士姓名相同的商标”是否必然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呢?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指出:标识与我国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容易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的,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由此可知,此类标识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构成要件:

1)标识与我国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

2)容易使公众将该标识与烈士姓名产生联系。

也就是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并非单纯禁止“与烈士姓名相同”的商标注册,而是禁止“容易与烈士姓名产生联系的烈士同名商标”的注册,“标识与烈士姓名相同”仅仅是认定“不良影响”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只有当同时满足“标识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和“标识容易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这两个构成要件时一般才会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本案中,首先,“金戈”文字在汉语言文化中本身具有多重含义,可以解释为:“戈的美称”、“借指雄师劲旅、威武的军士”、“借指武职”等,其一般含义强于烈士姓名,为一般公众所熟知;

而且“金戈”系常见商标构成要素,在《英雄烈士保护法》颁布实施前后均有众多“金戈”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特别是在《英雄烈士保护法》颁布后获准注册的多件“金戈”商标并未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充分证明了“金戈”文字组合明显具有区别于烈士姓名的其他含义。

再次,虽然“金戈”确实为中华英烈网记载的烈士姓名,但是并无证据证明“金戈”文字与烈士姓名形成了已为相关公众周知的稳定的指向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将“金戈”文字与烈士姓名相联系进而产生不良影响;

最后,本案诉争商标并非是广药白云山公司申请的第一件“金戈”商标,早在2000年广药白云山公司就已经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金戈”商标,且在此前多个在先案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认定广药白云山公司的“金戈”商标存在区别于烈士姓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金戈”作为广药白云山公司的使用多年的商标,已经被赋予了全新的商标识别含义,“金戈”产品的销量和销售金额多年来位居同类型产品榜首,广药白云山公司从未通过标榜英雄烈士精神宣传推广“金戈”商标品牌产品,故“金戈”商标的注册使用根本不会有损于英雄烈士形象,亦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本案是关于“与烈士姓名相同的商标”是否必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的典型案例,我们建议各商标权利人今后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借鉴本案成功经验,可尝试从标志的构成要素、含义、指定的商品服务、标志创意来源,甚至是商标历史注册情况等角度论述与烈士姓名的关联程度,综合阐释标志不会损害烈士的名誉、荣誉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另外补充一点,本案广药白云山公司在诉讼阶段放弃了部分商品的注册申请,但是人民法院认为:在行政机关未对删减指定商品申请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前提下,无论该申请是以放弃诉争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名义提出,还是以其他名义提出,均因其未经行政行为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径行接受诉争商标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任何形式的删减指定商品申请,并在此基础上排除对诉争商标相对于全部或者部分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审查。

根据法院如此的审理标准,这意味着诉讼阶段法院不会考虑权利人放弃特定商品的申请,商标权利人通过放弃部分商品从而克服引证商标障碍的方法已经受到了严格限制。因此我们建议各商标权利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早考虑在诉讼前的行政程序中放弃部分商品,以免进入诉讼程序中计划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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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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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商标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撤销复审等商标评审案件、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及律师函、法律意见等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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