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暗花明又一村——谈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质证中对对方证据的挖掘
2021-08-04 商标 李淑华

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会考虑一些其他因素,比如争议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等。在办理这些案件中,除了要向客户建议并搜集翔实的证据外,也可以转换思路,从对方的证据中获取有用的信息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此,笔者就以一个案件为例子来分享一下相关经验:

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一审、二审第三人)对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原告)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空气压缩机;空气冷凝器;压缩机(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的第12226507号“葆德”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1381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诉裁定”),认定:

争议商标“葆德”与引证商标一、二“BALDOR”在呼叫方面相近,且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BALDOR”与“葆德”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减速器(非陆地车辆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减震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空气冷凝器;压缩机(机器);电子工业设备”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交流电机及传动装置、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关联性较强商品。加之,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电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原告不服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于2019年8月8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9)京73行初9872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为‘葆德’,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英文‘BALDOR’,均非固有词汇,而第三人提交的杂志广告、展会报道、媒体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等可以证明,经过长期使用‘BALDOR’与‘葆德’已形成对应关系,呼叫上近似,故上述标识本身构成近似标志。同时,原告提交的产品介绍、检验报告等材料中显示其英文名称为‘GUANGDONG BALDOR-TECH CO.LTD’,亦反应其对标识近似的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减速器(非陆地车辆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减震器’商品依照《区分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空气冷凝器;压缩机(机器);电子工业设备’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交流电机及传动装置、发电机’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电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在相关公众之中导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诉裁定应予维持。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京行终1013号,北京高院最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难点是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及《区分表》上对于类似商品划分的突破。本案中,代理人着重把握了北京高院的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中的各个要素以及前述要素之间的有机结合,并且在代理中有条理的对于自己的主张进行阐述与证明。在证明商标近似时,代理人着重强调了(1)引证商标所有人长期将“BALDOR”与“葆德”一同使用,使得前述中英文具备了对应关系,且这种对应关系已经由各大媒体、报刊杂志的报道为中国相关所熟知;(2)争议商标所有人“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自身将英文商号命名为“GUANGDONG BALDOR-TECH CO.LTD”,且在实际使用中也长期将“BALDOR”与“葆德”对应使用,是其自身对于此中英文词汇对应的承认,同时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备主观恶意。在证明商品类似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在前述(1)(2)点事实主张的基础上,更着重强调了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曾一同参加相关展会,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宣传自身“空气压缩机”商品时曾大力强调这类商品的好坏与“发电机”的好坏息息相关,而“发电机”正是引证商标“BALDOR”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前述事实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自身对于商品的关联性和类似性均是持认可的态度。同时,代理人就上述主张将有针对性地搜集了相关证据(如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共同参加展会的资料、争议商标所有人自身在宣传材料中对于商品关联性的陈述等)。最终使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应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应予宣告无效。

由此,不难看出,只要善于观察与分析,侵犯他人权利者所提交的“证据”最终反而能够用以支持我方主张,最终成为获得案件胜诉的助力。

北京正理律所律师李淑华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业务领域:
商标诉讼及非诉业务,版权、域名及其他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此案件代理人
李淑华 高级合伙人/业务总监/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0836
邮箱:lsh@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诉讼及非诉业务,版权、域名及其他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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