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HORA”再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2019-06-18 商标 禄珊/李畅

导读

我所代理丝芙兰(“原告”)就亿宝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第三人”)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的第9459157号“SEPHORA”商标(“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一案现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引证商标“SEPHORA”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申请注册第9459157号“SEPHORA”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第28类“游戏机;摇摆木马;扑克牌;运动球类;健美器;高尔夫球手套;圣诞树用小铃;钓具;玩具;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并于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丝芙兰委托我所对该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评审阶段,商评委仅认可‘SEPHORA’商标在第35类“化妆品零售服务(替他人推销)”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与该商标在第3类化妆用品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2类化妆和美容咨询和建议等商品或服务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审判决结果

“…前述宣传和销售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化妆品零售服务(即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大量、广泛地使用了‘SEPHORA’商标,由此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的第G749589号‘SEPHORA’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达到了驰名程度。诉争商标‘SEPHORA’与原告第G749589号‘SEPHORA’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考虑到原告的‘SEPHORA’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其并非固定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故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和声誉以误导公众的意图。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亦容易割裂原告‘SEPHORA’商标与原告所提供的‘化妆品零售(替他人推销)’服务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SEPHORA’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短评

从判决来看,“SEPHORA”商标获得跨类保护的突破点在于引证商标显著性强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故第三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推定为非善意行为。考虑到“SEPHORA”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已达驰名程度,诉争商标使用在28类商品上会引起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SEPHORA”商标的显著性。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具有等同划一的知名程度,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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