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工业滤网专利侵权案件。在该案中,A公司是某“V型丝工业滤网及其激光加工工艺”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起诉 B公司在投标项目中使用的激光焊接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关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同时,A公司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转移,驳回 A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在该类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案件中,原告应当如何完成举证责任呢?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来源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三十四条,其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是新产品模式,但并未规定新产品的认定标准;第二种是推定模式,只要专利权人尽到合理努力证明了侵权的可能性,就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采用了“新产品”的立法模式。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该规定的原理在于,如果获得专利的方法用于制造在该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的“新产品”,则由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尚不存在该“新产品”,当方法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使用专利方法制造同样“新产品”的可能性较大。这一规定并没有免除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只有权利人完成了在先举证责任,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诉侵权人。
我国对于“新产品”的解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与《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一百一十二条,新产品应当为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组份、结构或者质量、性能、功能方面要具备明显区别。
由于“新产品”的证明属于消极事实,原告举证难度较大,因此,对于多数案件而言,专利权人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绝对排除相反可能性的程度,可以通过专利权证书、新产品证书、科技查新报告、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来证明。一般认为专利权证书具有最高证明效力,其余次之。科技查新报告因数据库覆盖范围有限,可能存在查新不全面的问题,无法全面展现国内外范围的情况,部分法院不认可其证明力度;技术鉴定意见是当事人自行向机构申请作出的,证明效力略低。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适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需在原告主动完成举证责任的基础上,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特征等进行全面判断。例如,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A公司产品具备的“无纵焊缝”技术特征并未体现在专利说明书中,“无纵焊缝”也不是涉案激光焊接工艺的必然效果,不符合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使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本质上仍为大家公知的 V型丝工业滤网,并不属于新产品。
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条件
举证责任转移的涉及旧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第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第二,被告有较大可能性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第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专利方法已尽到合理努力。该规定的原理是,旧产品本身可以采用旧方法制造,在方法专利授权之后,他人继续使用旧方法制造相同旧产品的可能性较高。若仍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会大大降低专利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可以平衡专利权人与产品制造者之间的利益,也降低了专利权人的举证难度。对此,笔者将逐一分析判断标准。
首先,关于“相同产品”的判断标准,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相同产品是指二者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基本相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领域的产品差异过大,难以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法院在个案中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中的原材料、成分、性能、结构等进行综合考量,一般认为若二者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则不属于相同产品。例如,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以招标文件为依据,比对 A、B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认为仅凭招标文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V型齿槽的齿形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即 B公司的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限定的关键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特征不同,不属于相同产品。
其次,对于“可能性较大”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较大可能性不要求权利人必须证明专利方法是唯一的商业上可行的制造方法,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合理地支持产品是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即可。在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法院可以结合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可能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进行“可能性较大”的证明:第一,证明技术来源,被告曾接触涉案技术、被告的技术来源于原告的技术;第二,证明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具有联系,原告与被告制造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细节特征、工艺步骤。例如,在该案中,最高法院通过对比权利要求书与招标文件,逐一分析产品的工艺步骤,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无法推断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4个工艺步骤,采取其他方法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不足以证明 B公司制造的产品经由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最后,关于“合理努力”的判断标准,美国法院的观点认为,合理努力是指所有可能发现被告生产方法的途径,其中包括书面证据请求、对生产设施的检查、对生产过程的直接调查、对样品的独立测试、引入专家以及向被告的官方人员取证。笔者认为,“合理努力”的规定旨在督促原告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尝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原告是否尽到合理努力时,必须综合具体案情。原告尝试向被告取证,以及做出接近被告生产现场的努力等,都会被纳入法院的考量因素。一般认为,原告可以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司法鉴定、现场勘查等方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但应当注重证据提交的及时性与关联性,否则将造成不利后果。例如,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查与证据保全的时间过晚,彼时侵权产品已交付使用,难以反映实际工艺步骤,证据不足,没有尽到合理努力。
综上所述,方法专利诉讼中对于“新产品”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利于减轻弱势方的举证责任,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对于“旧产品”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能够避免因诉讼成本降低引发的滥诉。实践中,应明确原告在此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断优化举证责任分配机制,有助于构建更加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国知识产权报2025年4月16日第10版,作者:华东政法大学 方天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