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如今这个互联网发展程度极高的时代,网络域名既是商业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必不可少的工具,也是重要的知识产权载体。由此,围绕着网络域名产生的权属、侵权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在该等案件中,为了对诉争域名主张权利,应当如何提出主张、进行举证,才能使得法院能够认定域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成立呢?今天,笔者就以此文来解答上述疑问。
目前,法院审理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的第四条是认定域名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要件,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笔者将以一个案例为例对该等要件作出说明:
在正理知识产权代理屈臣氏公司办理的(2024)闽01民终1890号网络域名权属、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诉争域名注册人注册、使用“moneyback.cn”域名侵犯了屈臣氏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一)屈臣氏公司在诉争域名注册日之前即享有在先注册并投入使用的“易赏钱MoneyBack”系列商标和“moneyback.com.hk”域名;(二)诉争域名注册人所注册的“moneyback.cn”域名中的主要部分“moneyback”与屈臣氏公司的在先商标及域名构成近似;(三)诉争域名注册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moneyback”享有合法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诉争域名注册人注册、使用诉争域名存在恶意。
法院上述认定即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各要件而作出的论述,笔者结合本所办理本案时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对于各要件的适用要点分析如下:
一、权利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域名注册日之前对诉争域名主要部分享有在先权利
在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针对诉争域名提出主张需要证明其享有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如在先注册商标、在先注册域名等。商标注册证明、域名注册信息等可以成为证明权利人享有该等在先权利的证据。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就屈臣氏公司的注册商标,本所提交的是国知局盖章的屈臣氏公司的“易赏钱MoneyBack”系列商标的档案信息页原件,其效力等同于商标注册证原件,该文件向国知局收文大厅申请出具后可以立等可取,方便快捷,能有效降低权利人举证压力。
二、诉争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权利人在先注册商标、域名的主要部分应构成相同或近似
在判断诉争域名主要部分与权利人其他在先权利是否构成近似时可以采用类似商标近似对比的方法。在本案中,虽然屈臣氏的在先商标是中英文组合商标“易赏钱MoneyBack”,但英文部分与诉争域名主要部分“moneyback”文字构成完全一致,最终依旧被认定为近似。
关于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从法条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要求权利人在先商标或域名已经被在先投入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域名注册人一般都会以“权利人在先商标或域名未经使用,不具有知名度”的理由提出诉争域名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抗辩,因此,积极主张并举证证明在先商标或域名等权利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对于争取案件有利结果具有积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先商标或域名等经过使用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仍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但考虑到域名使用及访问存在特殊性,产生于中国境外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同样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比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08民初242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域名为.cn域名,.cn域名系代表中国大陆地区的顶级域名,虽然网络域名中顶级域名的分配会体现一定的地域性,但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并不体现地域性。一般情况下,根据互联网“互联互通”的基本原则,将网络域名解析至相关网站,可实现登录访问该网站的用户不限于相关顶级域名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因此,要判断RISKCALC的在先权益者,不应仅考虑双方在我国境内对该标识的使用情况。”
三、诉争域名注册人无法证明其对诉争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其注册使用诉争域名存在正当理由
在各方围绕该要件是否成立提出主张时,诉争域名注册人常提出的抗辩是,诉争域名主要部分并非臆造词,显著性较弱,因此诉争域名注册人并非攀附了他人在先权利,而是经过自己的思考和挑选注册了诉争域名,以此得出“诉争域名注册人注册使用域名是正当”的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先合法权益”指的是“依法取得或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如商标权、域名权、商号权等,一般都需要通过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件来证明在先权利的归属,如果诉争域名注册人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而权利人已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明、域名注册信息等证据,以及在该等在先注册商标或域名被投入实际使用的证据的情况下,诉争域名注册人提出的该等抗辩一般无法成立。
四、诉争域名注册人注册、使用诉争域名存在恶意
法院判断该要件是否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诉争域名注册人具有恶意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或域名,在市场上制造混淆
这种情形下,根据被抄袭对象知名度高低的不同,该要件成立条件也不相同。对于驰名商标,只要被诉争域名注册人注册成域名即符合该要件;对于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域名等权利,则需要诉争域名注册人有在实际使用中制造混淆的故意。
2、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域名
这类情形在域名民事纠纷中最为常见,诉争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后,没有将域名投入实际商业使用,反而是在使用该域名开设的网站上仅公布了对域名的出售信息;或者干脆没有解析诉争域名以开设任何网站,即“占而不用”,无论哪种情形,都会被认为具有恶意。从该等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缺乏在先权利证明,单纯通过“先注先得”将域名进行囤积或牟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推定为具有恶意的情形,并被给予了否定评价。笔者认为,这种司法审查的取向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域名注册程序简单,缺乏行政力量的监管,真正的权利人难以通过有效手段对域名抢注进行遏制,因此,在后续的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中,需要给予权利人较强的保护,进而不能仅因为诉争域名注册人的在先注册行为即认为诉争域名的注册为善意。
3、其他情形
属于兜底条款,指向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在本案中,本所查询到了诉争域名注册人除了诉争域名“moneyback.cn”之外,还注册了至少三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域名,并且将包括诉争域名在内的全部四件域名都定向到了同一个所谓的“公益网站”。这种情形下,诉争域名注册人既没有在实际使用中攀附权利人制造混淆,也没有公开售卖域名,也没有“占而不用”,看上去似乎不符合任何一种恶意情形,但是诉争域名注册人注册了大量抄袭他人品牌的域名,并将该等域名定向到内容完全一致的网站,显然不存在真实使用意图,而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占有他人域名目的的一种行为,最终,法院认定诉争域名注册人该等行为属于司法解释中“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行为。考虑到目前的域名抢注行为常有批量化的趋势,因此在办理网络域名侵权民事纠纷案件时,对于诉争域名注册人名下其他注册域名进行查询,能够对案件起到一定作用。
综上分析,在办理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基于案件事实,将己方主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相结合,同时进行充分举证,以争取案件的有利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