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似渺无章法,实则有迹可循 ——谈商标评审案件授权文件形式在诉讼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2021-10-18 商标 李淑华

无效宣告案件中,国知局根据涉外申请人的主张和证据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持有人)针对无效裁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有时候会提出一种主张,即“评审阶段的委托材料未经公证认证,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有权代理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

上述理由,乍一看似乎十分有说服力,而且一般持有这类观点的争议商标持有人还会搬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当事人的委托材料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的法条来“支持”上述主张。但是,商标行业从业者都很清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理评审案件时,并不需要涉外当事人给予其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办理公证认证。虽说如此,可能也不会有太多人了解涉外当事人委托手续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的规定的法条依据在哪里,因此,对于这种“看上去很虎实际上很荒唐”的主张,不太清楚法院究竟是什么态度。今天,笔者就来借一个案件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本所代理吉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在河北丰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丰禾公司”)不服商评字(2018)第157310号关于第15645034号“ORAL-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一案,本案中,涉案的第384200“ORAL-B”等三枚引证商标原所有人,亦即无效宣告的申请人为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宝洁公司”),后三枚引证商标被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吉列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丰禾公司就主张此无效宣告的申请人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的主体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其在评审阶段的代理人有权代理其提起无效申请,故而该无效宣告裁定应予撤销。经过二审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行终262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丰禾公司虽然提出无效阶段代理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材料真实性的有效证据。法律对有关文件提出公证、认证的手续要求,旨在确保当事人作出了实施特定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各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吉列公司名下,且吉列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手续文件,且其对宝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的主张不持异议,表明其认可宝洁公司启动、参与本案的商标评审事项。因此,丰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不难看出,法院对于争议商标所有人的此主张的驳回方式,体现了举证责任规定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另外,法院也阐述了公证认证要求的目的是在于确定当事人有真实意思表示,而只要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以某种方式确定,且涉案裁定不存在实体错误,则不宜仅因为手续上存在的瑕疵而将整个裁定予以撤销,实际上也体现了一种对于行政及司法资源的节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他在先判例亦认定“评审阶段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属于在手续形式上存在欠缺,但这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商标代理关系不具有真实有效性”,如:

(2018)京行终209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此外,迪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虽未经公证认证,在手续形式上存在欠缺,但这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商标代理关系不具有真实有效性,赵国辉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7)京行终4051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新松医疗公司虽对希森美康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申请材料提出异议,称争议申请书(正文)没有希森美康印章,及代理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材料真实性的有效证据。且希森美康作为第三人在一审诉讼中出庭应诉,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能够与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新松医疗公司对希森美康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代理委托书所提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新松医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7)京行终1333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圣唐公司认为泰润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主体资格手续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存疑,泰润公司不具备商标撤销申请人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即如果外国对我国的自然人、法人等主体参与该国商标评审事宜的有关文件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我国对该外国的自然人、法人等主体参与我国的商标评审事宜的有关文件也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希腊共和国对我国的自然人、法人等主体参加该国的商标评审事宜有公证、认证的手续要求,故按照对等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泰润公司参与我国商标评审事宜的有关文件未提出公证、认证的手续要求,并无不当。另外,法律对有关文件提出公证、认证的手续要求,旨在确保当事人作出了实施特定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泰润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都提交了经公认、认证的诉讼手续,积极参加本案诉讼,这足以证明启动、参与本案中的商标评审事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圣唐公司认为泰润公司不具备商标撤销申请人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处理这类“看上去有理,实际上没理”的主张,实际上早有了一定之规。

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的李淑华律师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争议商标:

看似渺无章法,实则有迹可循 ——谈商标评审案件授权文件形式在诉讼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引证商标1:

看似渺无章法,实则有迹可循 ——谈商标评审案件授权文件形式在诉讼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引证商标2:

看似渺无章法,实则有迹可循 ——谈商标评审案件授权文件形式在诉讼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引证商标3:

看似渺无章法,实则有迹可循 ——谈商标评审案件授权文件形式在诉讼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业务领域:
商标诉讼及非诉业务,版权、域名及其他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此案件代理人
李淑华 高级合伙人/业务总监/执业律师 联系电话:010-68390836
邮箱:lsh@janlea.com.cn
擅长领域:商标诉讼及非诉业务,版权、域名及其他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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